(2013)浙衢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吕莲珍与吴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林,吕莲珍,詹六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林。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莲珍。委托代理人:廖军伟。原审第三人:詹六二。委托代理人:徐金根。上诉人吴国林为与被上诉人吕莲珍、原审第三人詹六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廿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莲珍系经营建材配件个体户。詹六二系吴国林雇佣的水电工。2009年至2010年,吴国林因建房多次从吕莲珍处购买水电材料,由吴国林确认签订地销货清单5份,价款为5781元;由詹六二开具提货单10份、吕莲珍开具销货清单13份,价款为4310.40元。嗣后,经吕莲珍催讨未果。2012年10月24日,吕莲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国林支付水电材料款10489元。原审庭审中,吕莲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国林支付水电材料款10091.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吴国林到吕莲珍处购买水电材料,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詹六二为吴国林雇佣的水电工,按一般交易习惯,吕莲珍有理由相信詹六二具有购买水电材料的代理权。现吕莲珍诉请吴国林支付水电材料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国林辩解詹六二开具的提货单及吕莲珍开具销货清单上的内容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因吴国林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吴国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莲珍货款10091.40元。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吕莲珍负担5元,吴国林负担26元。上诉人吴国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中吕莲珍提交的两组证据,即证据二(由吴国林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5份)、证据三(提货单10份及销货清单13份)。该两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证据三中的销货清单没有经过吴国林签字确认,吴国林认为只能有两种解释,要么所购货物款项已经即时付清,要么是吕莲珍串通詹六二伪造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詹六二的行为未经吴国林认可,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显然错误,本案应该使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吴国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付货款5781元。被上诉人吕莲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詹六二陈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国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詹六二出具的忏悔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出具忏悔书时的录音一份,拟证明詹六二出具的提货单是2012年9月补写的。二、证人郑爱仙的笔录,拟证明詹六二写忏悔书是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销货单四份,拟证明吴国林所雇的雇工所需材料清单都是用家里的便笺书写,与詹六二提供的10份提货单不一致。对吴国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吕莲珍质证认为:忏悔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大部分都是吴国林及其家人的讲话,詹六二没有发表意见。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忏悔书是詹六二真实意思表示,詹六二已经明确没有在忏悔书中签字。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还有其他案件起诉吴国林,当时雇工是用普通的纸张书写的材料清单,吴国林也是认可的。对吴国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第三人詹六二质证认为:其没有在忏悔书中签名,录音中詹六二没有明确忏悔书中的内容。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忏悔书是詹六二真实意思表示。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还有其他案件吕莲珍起诉吴国林,当时雇工是用普通的纸张书写的材料清单,吴国林也是认可的。对吴国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忏悔书系复印件,詹六二否认其在忏悔书中签名,故对忏悔书及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原审第三人詹六二的陈述不一致,在无法确认忏悔书真伪的情况下,该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销货单并不能当然否定詹六二书写的十份提货单的真实性,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吴国林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对于有争议的4310.40元水电材料,是吴国林叫詹六二去购买的,但4310.40元货款已经付清,而且提货清单也拿回来了。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吴国林向吕莲珍购买价值10091.40元水电材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吴国林签字确认的4310.40元水电材料款是否付清。吴国林系合同买受方,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吴国林主张货款已经付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所举证据看,吴国林对货款已付清的事实仅作出货款付清,提货清单已取回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出取回的提货清单以证明其主张。而吕莲珍提交的提货单及销货清单却能证明吴国林未取回提货清单的事实。因此吴国林关于货款已付清的陈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国林关于货款已经付清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吴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