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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2009年3月5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已两岁)。婚前被告曾将原告殴打休克,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酗酒,酒后闹事。去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亦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证孩子出生年月日。3、照片4张、头发一缕,证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2009年3月5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已两岁)。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常为此事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亦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但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田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袁 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