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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敬涛、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谷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温馨家园工地,盗窃电线7捆,经鉴定,价值1015元;2、2012年6月10日22时许,谷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绿都小区工地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635元;3、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谷某某伙同高双全(在逃),在虞城县城关镇汇丰棉业工地,盗窃钢板400斤,经鉴定,价值2200元;4、2012年9月份一天夜里,谷某某在虞城县新县委工地一号楼二楼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318元、516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赵某某、田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谷某2、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