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晓辉与许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辉,许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丁晓辉。委托代理人:邱拥民、陈利娜。被告:许达华。原告丁晓辉诉被告许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辉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900元,并约定:4月20日和6月19日的两笔借款均于7月19日一次性还清。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许达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晓辉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期一个月。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9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晓辉借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元正(¥24900.00元),还款日7月19日,注跟4月20日两笔一次性还清。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达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晓辉借款人民币18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459元,由被告许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