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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安身记与孔存路、袁坚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身记,孔存路,袁坚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安身记。委托代理人:安建平。被告:孔存路。委托代理人:沈凯凤、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坚丰。委托代理人:刘郁瑶,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身记与被告孔存路、袁坚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身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平、被告孔存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凤、胡琳琳、被告袁坚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身记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孔存路驾驶被告张坚丰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灵峰山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申州公司门口处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存路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遗双眼同向��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69元(已扣除被告已付部分)、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8173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14498元。被告孔存路作为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坚丰将摩托车出借给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员驾驶,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与被告孔存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孔存路和袁坚丰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98元。原告安身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孔存路答辩称:关于责任承担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且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但事故事实是原告为提早下班去打卡而横穿道路,本被告遇此情形已经紧急刹车、鸣笛、躲让,原告无视本被告作出以上警示行为,仍不顾自己人身安全横穿马路,以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应相应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本被告一方是机动车而加重责任。被告袁坚丰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是其应尽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应对损害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计算部分。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0日和7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挂号凭证和门诊病历,且票据载明的用药与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因此该二笔医疗费500.2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13629.69元,本被告已付11951.37元,尚有1678.32元未付。原告未有证据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其提供的房产证虽显示为自购房,但原告来北仑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所以并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依据。鉴定报告虽然表明误工时间是6个月,但原告实际已于10份到公司上班。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休息期间公司仍有工资发放。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证明,但原告在误工期间还在开摩的做生意,完全没有护理的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据本被告了解,原告之前也发生过交通事故,同向性复视问题是否是上次事故遗留问题抑或是遗传问题都存有疑点,因此本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综上,本被告事实上也是整个事件的受害者,且家中有××的母亲,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本起事故被告袁坚丰和原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孔存路提供居住人口登记表、工资发放表、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袁坚丰答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事实上来看,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本被告。本被告只是无意中把身份证借与他人用一下,借用人买没买摩托车是不知道的。实际上借用人买了该车后,又卖给他人,事隔多年,几经转手。据被告孔存路也是肇事车辆现实际车主自认,他是从一个安徽人手里花了几百元买的这辆摩托车。所以这辆摩托车到现在为止至少已经流转了三个人,只是没有办理实际的买卖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要件。所以在该车的多次转让中,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都是有效的所有权转让,即该车的物权已经发生了几次实质上的转移。况且,本被告从来没有实际拥有过肇事车辆的物权,转移与否都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本被告也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与本被告没有实际联系,也���是本被告连转让人都不是,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更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里也没有提及要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侵权责任法是保持一致的。原告受到伤害,本被告表示同情,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还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原则。在本案中,本被告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出借人、出租人。尽管被告孔存路没有相匹配的驾照,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受害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坚丰提供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转让协议并申请证人王某、袁某到庭作证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孔存路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孔存路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坚丰表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经审核,原告和被告孔存路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孔存路虽然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存有��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坚丰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转让协议等证据,原告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相关部门印章,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孔存路表示只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袁坚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与车辆管理部门存档材料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袁坚丰申请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孔存路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灵峰山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申州公司门口处时,与该路边行人原告安身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身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存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身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13天。2012年10月2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4月18日被鉴定人安身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遗双眼同向性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安身记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袁坚丰。被告孔存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27.87元、住院用品费223.50元,并支付现金1500元,合计已付12451.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3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2798.30元(含住院辅助用品费120元)。加上被告孔存路垫付的医疗费10951.37元(含住院辅助用品费223.5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3749.67元。⒉关于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7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238.80元(38151元/年÷365天×13天+40元/天×47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⒌关于误工费20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被告孔存路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表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按照2453.80元/月标准(3541.80元-1088元)计算。关于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6个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722.80元(2453.80元/月×6个月)。⒍关于残疾赔偿金817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本起交通��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孔存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存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⒈两被告是否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孔存路对其本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袁坚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袁坚丰将摩托车出借给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孔存路驾驶,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孔存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存路认为,被告袁坚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本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坚丰认为,该摩托车是他人从本被告处借用身份证所购买,几经转手后由被告孔存路从一安徽人处购买,本被告既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出借人、出租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摩托车是被告袁坚丰借给被告孔存路。根据被告孔存路陈述���该摩托车是一认识的安徽人放在被告孔存路家里让他先骑着,至事故发生时已有半年左右,他并不认识被告袁坚丰。根据被告袁坚丰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和转让协议,被告袁坚丰于2006年2月28日和3月1日先后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浙B×××××号摩托车,该摩托车于2006年3月7日协议转让给案外人宁海军,另一辆则为涉案摩托车。根据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袁坚丰曾出借身份证给某湖南人用于购买摩托车。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袁坚丰确实曾于2006年2月28日、3月1日先后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将浙B×××××号摩托车和涉案摩托车注册登记在其名下,浙B×××××号摩托车于2006年3月7日即通过签订协议转让给案外人宁海军,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而涉案摩托车在事故时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告袁坚丰。原告陈述涉案摩��车是被告袁坚丰借给被告孔存路,而被告孔存路则陈述该摩托车是安徽人放在他家里让他骑,且表示不认识被告袁坚丰。从上述两人的陈述来看,如果涉案摩托车确实系被告袁坚丰借给被告孔存路驾驶,则被告孔存路不可能不认识被告袁坚丰,也不存在安徽人将该摩托车放在被告孔存路家里的情况。如被告孔存路的陈述属实,则可以排除被告袁坚丰出借摩托车给被告孔存路之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孔存路主张被告袁坚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图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袁坚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孔存路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事实。被告孔存路既然表示不认识被告袁坚丰,那么被告袁坚丰则不可能出借摩托车给被告孔存路驾驶,也不可能应当知道被告孔存路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孔存路既然主张被告袁坚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那么其陈述的事实则应当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被告袁坚丰。比较被告孔存路前后主张的事实,涉案摩托车由安徽人存放在被告孔存路家里且其不认识被告袁坚丰之事实显然不利于被告孔存路减轻责任,故本院对该不利于被告孔存路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袁坚丰将涉案摩托车借给被告孔存路驾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比较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被告孔存路的陈述,被告孔存路陈述的真实可信度明显大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袁坚丰陈述其身份证被他人借用于购买了涉案摩托车,这一事实与其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和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孔存路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综合上述分析,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袁坚丰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涉案摩托车之事实予���认定。被告袁坚丰并不是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未对涉案摩托车进行实际支配、控制和管理并获得相应利益,从而也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孔存路驾驶该摩托车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坚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孔存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袁坚丰并非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但涉案摩托车由他人放置在被告孔存路家里达半年左右,被告孔存路系该摩托车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存路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未参加交强险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明,被告孔存路作为涉案摩托车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驾驶未参加交强险保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孔存路认为,原告因下班去公司打卡而横穿道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孔存路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事故发生前原告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停放于事故路段的道路上并在道路附近逗留,事故发生时也未充分注意来往车辆和自身安全而横穿道路,其对本起事故及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孔存路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孔存路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身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3749.67元、护理费32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22.80元、残疾赔偿金8173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117540.27元,由被告孔存路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8.80元、误工费14722.80元、残疾赔偿金81739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110000.60元;二、被告孔存路应赔偿原告安身记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7539.67元中的80%计6031.74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16032.34元,扣除已付12451.37元,尚应赔偿103580.9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身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安身记负担123元,被告孔存路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