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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小春与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春,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钟祝书,钟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96号原告董小春。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羿。委托代理人黄恺、蔡卫东。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祝书。委托代理人韩金明。被告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永。被告钟祝书。被告钟佳成。原告董小春为与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春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金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卫东、被告东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春诉称:2011年8月18日,董小春与金磊公司、东宸某、钟祝书、钟佳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小春向金磊公司出借3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若金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自逾期次日开始计算,直到本金清偿为止。借款方式为董小春委托黄东祥直接以电汇形式支付给金磊公司指定的账号,指定账号为:金磊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诸暨东湖支行,账号:12×××96。同时,东宸某、钟祝书、钟佳成为金磊公司的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并出具承诺书。同日,装潢公司向董小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自愿对董小春根据《借款合同》向金磊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董小春按约委托黄东祥向金磊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0元,金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亦向董小春出具了《确认函》。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董小春多次催讨,但金磊公司、东宸某、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均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金磊公司支付利息600000元(按月利率2%,以30000000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计算至2011年9月17日);三、金磊公司支付违约金2427200元(自2011年9月18日暂计至2012年1月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并至履行完毕止);四、东宸某、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金磊公司、东宸某、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承担。被告金磊公司答辩称:1、本案保证人东宸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而另一保证人钟祝书系东宸某的法定代表人也被诸暨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我国诉讼法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犯罪事实查清后,再恢复民事审理。2、《借款合同》及《确认函》中金磊公司的印章是钟祝书私刻使用,与金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本案借款系董小春与钟祝书串通盗用金磊公司名义及帐户,恶意骗取金磊公司的还款,《借款合同》及《确认函》的法律后果不能由金磊公司承担。3、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过重,请法院予以调低。被告东宸某答辩称:1、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涉及到东宸某及其子公司装潢公司的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2、借款金额应以公安机关侦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3、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未作答辩。原告董小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董小春与金磊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2、东宸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东宸某自愿对金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钟祝书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钟祝书自愿对金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钟佳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钟佳成自愿对金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装潢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装潢公司自愿对金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银行支付凭证三份,拟证明董小春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7、确认函一份,拟证明金磊公司已收到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金磊公司的印章系钟祝书私刻。证据2、3、4、5、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东宸某质证意见如下:董小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借款数额应以诸暨市公安局查明的为准。被告金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及确认函签订和出具时,金磊公司由安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控股,安信信托已全面接管了含印章在内的金磊公司,《借款合同》及《确认函》中金磊公司印章系钟祝书和钟林永私刻使用,与公安机关备案的金磊公司印章不一致;2、财务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打入金磊公司后,当日即被转入钟祝书控制的东宸某;3、承诺书一份,系钟祝书、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林永出具,拟证明钟祝书、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林永等承诺在2011年9月24日之前以金磊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任何对外借款、担保、保证等各项协议、合同等(含本案借款合同及确认函)均未取得金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也未向股东进行告知,因该等协议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由钟祝书、钟林永、钟佳成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小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安信信托掌握金磊公司的印章,也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及《确认函》上金磊公司印章系钟祝书、钟林永私刻使用,钟林永是金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经济活动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金磊公司自拟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其内部责任约定,即使内容真实对董小春也没有约束力。被告东宸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董小春的质证意见相同。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金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的补强证据,诸暨市中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作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中作公司由东宸某控股,钟祝书实际控制;案涉借款打入金磊公司帐户后,当日被转入钟祝书控制的中作公司,董小春与钟祝书串通盗用金磊公司名义及帐户骗取金磊公司还款。原告董小春认为金磊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东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被告金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董小春提交的证据1、7中金磊公司的印章与金磊公司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未予准许,理由将在本院认证中一并阐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董小春提交的证据2、3、4、5,经被告金磊公司、东宸某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董小春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金磊公司、东宸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董小春已按约向金磊公司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借款合同上金磊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伪的情况及履行情况向经办人钟祝书及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林永调查,钟祝书陈述:“金磊公司与他人之间借款的事情其实都是我在具体操作。当时金磊公司要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就向董小春借款,董小春作为朋友就借款给我,借款期间也是比较短暂的,当时借款协议上金磊公司的印章,以及与现在金磊公司的实际股东波司登的协议也都是用这一个印章的,我们也是一直对外使用的。这次东宸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诸暨公安也是认可这个印章的。所有的款项也全部汇入金磊公司的账号,金磊公司也收到了全部借款……”。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林永对钟祝书陈述的借款经过、印章使用、合同履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董小春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金磊公司接受借款及金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林永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的印章在对外经营中也在使用的事实,金磊公司与董小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无疑加重了合同相对人的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董小春提交的证据1、7予以确认。同理驳回金磊公司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金磊公司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该证据仅证明金磊公司在此期间出资方式、投资人(股权)、组织机构、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不能证明金磊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系金磊公司自行制作,补强证据系金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即使如金磊公司所述,其公司收到的借款被钟祝书转给案外人,也是金磊公司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董小春无关,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董小春与钟祝书串通盗用金磊公司名义及账户骗取金磊公司还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金磊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证据的原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小春及被告东宸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不再调取原件。该证据系钟祝书、钟林永、钟佳成单方面出具的承诺,系该三人与金磊公司的内部责任约定,不能对抗金磊公司与他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对董小春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董小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磊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70000000元,其中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50000000元,高晓东出资12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钟林永。至2011年3月3日,投资人及数额变更为钟林永出资32000000元,高晓东出资88000000元,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50000000元。2011年9月23日金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林永变更为张松,本案诉讼期间,又由张松变更为方羿。本院认为:董小春与金磊公司、东宸某、钟祝书、钟佳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东宸某、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出具的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董小春诉请金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小春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贰点伍计,现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理,董小春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宸某、装潢公司、钟祝书、钟佳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某对金磊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磊公司、东宸某辩称因本案被告东宸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东宸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金磊公司至今未被立案侦查,而本案的主债务人即借款人系金磊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金磊公司涉嫌犯罪,本案诉讼无须中止。东宸某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金磊公司行使追偿权,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磊公司辩称,董小春与钟祝书串通盗用金磊公司名义及账户恶意骗取金磊公司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小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小春借款利息600000元;三、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小春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2405333元(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钟祝书、钟佳成对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董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9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936元,由原告董小春负担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钟祝书、钟佳成负担人民币21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