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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泽安;唐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泽安。被告人唐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刘大忠(在逃,情况不详)窜至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与陕西街交汇路口处,由刘大忠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扎人民币故意丢在被害人徐某面前,由被告人熊泽安捡钱后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徐某带至附近农业银行外。后被告人唐某某返回,以丢钱检查为由,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随即被告人熊泽安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卡号:622188651001123****)。后三被告人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106号中信银行成都银河王朝支行ATM机处,取走被害人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200元,均分赃耗用。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熊泽安于同年10月31日被解回再审。另查明,被告人熊泽安于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正在服刑期间。此外,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前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银行查询记录,退赃票据,二被告人取款的录像截图,(2010)金牛刑初字第606、4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刘大忠的病情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熊泽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泽安、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罪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