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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远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庆,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寄押,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寿亭、邬勇刚,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庆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龙、代理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庆及其辩护人李寿亭、邬勇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前后,被告人张远庆伙同程某、熊某(均已科刑)及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武昌区的租住房内,共同出资购买电脑等作案工具,并商定非法所得由被告人张远庆得50%,程某、熊某及唐某得50%。由被告人张远庆从郑某(已科刑)处购买具有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并能未经授权而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以下简称“木马”程序),并在互联网上注册与安徽中球网络科技公司“7080游戏网站”相似的域名,模仿制作该公司相同的网站主页,再将购买的“木马”程序捆绑在游戏客户端供网络用户下载,当网络用户下载并运行该程序后,用户电脑即被张远庆等人远程控制。被告人张远庆等人通过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来盗取网络用户游戏帐户内的虚拟财产,违法所得约100000余元。2011年10月21日,程某被现场抓获时,正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达200余台。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远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银行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报告、营业执照、损失说明、网页截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郑某、程某、熊某、张某、邓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庆伙同程某、熊某等人利用“木马”程序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一百台以上,违法所得约10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远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远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远庆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庆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建议,根据被告人张远庆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对被告人张远庆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其余辩护意见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惩治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庆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