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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与董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董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原告王某甲、陈某与被告董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11月20日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原告王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董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陈某起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年××月××日,二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即被告董某甲),1997年4月因故将该女委托孙某、董某乙抚养。同年5月,孙某、董某乙以出生申报为由向当地派出所申报王某乙的户口,并将王某乙改名为董某甲。现二原告认为,他们是被告董某甲的生父母,要求确认被告董某甲与二原告存在亲子女关系。原告王某甲、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户口薄,病员证明书、户口联系单、户籍证明、离婚证、出生证明及出生证明存根、残疾证各一份。被告董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含某,原名王某乙)。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婚生子难以申报户口,遂将被告董某甲(二级智残)以出生申报的方式落户于孙某、董某乙户内。被告董某甲一直由二原告自行抚养。后二原告于199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董某甲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2012年12月27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和被告董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病员证明书、户口联系单、户籍证明、离婚证、出生证明及出生证明存根、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甲、陈某与被告董某甲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8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