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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小军与胡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军,胡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肖小军。被告:胡刚。原告肖小军为与被告胡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军、被告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军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月工资6000元为被告工作,原告于第二日即到被告厂里上班。后原告于同月的18日下午向被告的合伙人提出回家请辞并于20日上午再次向被告本人提出请辞,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辞并答应第二天给原告结算工资。21日下午,被告却以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资,称要等到第二天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当时原告已买了火车票,只得改签。至23日下午,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打了110报警并到瓯北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不配合。后原告只得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先出具欠条,被告同意出具欠条,但要求在欠条上注明:如果产品出现检验有问题就按产品损失进行赔偿。为了拿到欠条,原告只得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当时发现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但被告未接受原告的意见,且产品是经模具老师、被告及压铸操作工确认才生产的,原告根本不存在责任。另外产品从1.4米左右的高度直接下落也是会造成损害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五倍工资款的赔偿金108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身份查询证明、工商登记查询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永嘉县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仲裁书、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4、工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月工资情况。被告胡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到了18日向被告的合伙人提出回家请辞,20日上午又向被告请辞…”,当时被告是说过这句话,是因为被告还不知道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才同意其请辞的,被告直到21日的时候才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称被告拖到23号不付工资不属实,22日的时候被告已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过来算工资,原告称已买了火车票,并在被告厂里住了一晚。另外110打被告电话的时候被告也过去了,后来被告在厂里打了个欠条给原告。劳动监察部门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也跟其陈述了理由,并告知需要产品检验出来才能给原告钱;3、关于欠条的事情。欠条是当时原告提出要回家,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欠条清楚写明:26日检验出来产品正常的情况下直接打钱给原告,如果产品出现问题按照产品损失进行赔偿,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2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给他钱,原告称其已经告到法院了,其也没有提供卡号给被告;4、原告称产品面板太薄的原因是原告技术问题,但被告自己弄的产品都没有问题;5、原告称模具弄不起来,被告才叫修理模具的老师过来,模具老师是不负责车间的,模具保修是由原告负责的;6、原告称1.4米高度掉下来的产品就会弄坏是不可能的,当时高度最多只有0.8米到1米左右。被告胡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刚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刚租用他人厂房,以胡刚压塑厂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11月11日,原告肖小军与被告胡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器、模具维修等工作,月工资6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到被告厂里上班,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辞职回家,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工作9天。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收款收据)一份,并由原、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欠条载明:肖小军11月12日—11月20日工资共1800元整,产品26日检验出来正常的情况下直接打款1800元工资到肖小军卡上。如果产品出现检验有问题的话就按产品损失进行赔款。但到了26日时,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于同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不字(2012)第23号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刚以胡刚压塑厂名义对外经营,因业务需要聘用原告肖小军从事机械、模具维修等工作,并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故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被告胡刚拖欠工资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得,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9天工资1800元,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五倍工资赔偿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逾期不付的前提下,方可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才9天,且系原告自己向被告提出要求辞职回家,其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果产品出现检验有问题,原告须按照产品损失进行赔款”,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是因为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巨额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小军劳动报酬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