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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天宇与张存金、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宇,张存金,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天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系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金,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大袁庄。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阁,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主要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宇与被告张存金、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送达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宇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张存金、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送达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宇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存金驾驶豫N×××××轿车在虞城县健康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袁东良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天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李天宇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930.93元。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宇无此事故责任。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者李天宇因车祸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伤者李天宇因车祸致右外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术,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6000元。3、伤者李天宇因车祸致右外裸骨折内固定术后,需1人护理120日。被告张存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天宇的健康权。豫N×××××轿车所有人为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存金系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因此,原告李天宇起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6000元;原告李天宇从出生、上学至今一直生活在虞城县城关镇居住,系虞城县城关镇居民,其原告李天宇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存金辩称,对案件事实表示认可。且给原告李天宇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虞城送达出租汽车公司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N×××××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送达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属有效期内,对本事故给原告李天宇造成的直接损失,将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李天宇身份有异议,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李天宇的生日与户籍上的生日不一致。2、本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本院查明,原告李天宇原户籍为农村户籍,生日为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马庄村,身份证号为,××;经常居住地为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东街,且有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李天宇自2002年至2005年6月在虞城县城关镇初级中学就读的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天宇系城关镇大同新村东街居民及上学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现户籍为城关镇户籍,该户籍地址为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路111号附27号,身份证号为,××;原告李天宇本人从出生上学至今一直都与母亲生活在虞城县城关镇,原告李天宇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18194.80元/年;上年度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030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存金、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天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天宇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机动车乘车人是否有过错决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乘车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存金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袁东良、乘车人原告李天宇无此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李天宇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天宇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李天宇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关于原告李天宇鉴定费的损失应依照诉讼费收取办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李天宇所诉的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1930.93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6000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577元(上年度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0303元÷365天×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直机关差旅费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19天);因原告李天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被告方提出异议,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李天宇对自己的损害无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157元。本案原告李天宇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代为被告虞城送达出租汽车公司赔付,被告张存金、被告虞城送达出租汽车公司赔付不再履行赔付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天宇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946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9466元,不足部分8691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天宇8691元;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天宇共计68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天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8157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存金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