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5日16时21分,被告人王某在德清县开发区凯喜雅华丝厂内华高大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窃得失主周云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内现金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云祥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能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