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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周先诉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先,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杨周先,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顶达电子开关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旺。委托代理人杨拥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周先诉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先、被告球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周先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1年9月起,为被告加工组装爆米花机内胆。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加工费,至今仍欠加工费21104.87元。后经原告多方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104.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球美公司承认原告杨周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球美公司承认原告杨周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周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球美公司拖欠原告杨周先的加工费21104.87元应予支付。被告球美公司未予支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杨周先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周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故原告杨周先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并无不妥。因此,原告杨周先诉请被告球美公司支付加工费21104.8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周先支付加工费21104.8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坚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