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外号“老尾”,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莲塘村中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利用手提机(号码135××××7288)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于2012年8月底,先后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旁人行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共计1000元。同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旁人行道路段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5.0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勇提出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叶某一次,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前,没有与叶某电话联系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利用手提机(号码135××××7288)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于2012年8月22日及27日,先后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旁边的人行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共二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共计1000元。同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旁边的人行道路段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5.0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勇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为了满足吸毒所需资金,遂采取“以贩养吸”的方法赚取钱财。2012年8月,他向过去一同吸毒的“阿凤”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经“阿凤”介绍,吸毒人员叶某通过手提机(号码为135××××1256)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35××××7288)联系后,于2012年8月底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旁人行道分别向他购买了二次二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重约5克,共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7日下午3时多,叶某又打电话联系他,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人行道交易,在交易毒品时他和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身上缴获准备交易的毒品。2、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通过手提机号码为135××××1256拨打刘勇的电话(号码为135××××7288)联系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7日在汕尾市区市政府某宾馆人行道各向刘勇购买重约5克的毒品海洛因,每次支付人民币五、六百元。同年9月17日他再次拨打刘勇的电话,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刘勇。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所在被告人刘勇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及人民币226元、可疑毒品一小袋。4、《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勇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手机等物品的情况。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5××××7288的手提电话在2012年6月17日至9月17日的通话记录情况。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311号,证实从被告人刘勇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5.04克。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汕市区法刑初字第49号),证实被告人刘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提出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叶某一次,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没有与叶某电话联系过。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勇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于2012年8月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共2次2小包,每次重约5克,第3次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与购毒者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相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勇于2012年8月22日、27日及9月17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勇提出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属贩卖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2012年9月17日贩卖毒品给叶某时,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抓捕而贩毒交易未能成功,属犯罪未遂,对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