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袁红霞与何连富、胡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霞,何连富,胡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号原告:袁红霞,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何连富,无固定职业。被告:胡玲,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沈军。原告袁红霞为与被告何连富、胡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霞、被告何连富、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霞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上午7时,原告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与被告何连富驾驶的属被告胡玲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栎社红绿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宁波市鄞州栎社交警中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连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的出租车到汽修店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理费5000元,原告为此停运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连富、胡玲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8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连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车辆修理费5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存在异议。被告胡玲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修理费5000元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停运损失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请求法院查明判决。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3.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一份、奉化澳泊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估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和修理内容的事实;证据4.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鄞州分会出具的鄞州客运出租汽车停运损失、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每天556元的事实;证据5.车辆租赁协议(全包)一份,拟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事实。被告何连富、胡玲、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袁红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胡玲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责任;证据3.被告何连富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被告胡玲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责任;证据4.被告何连富对256元的停运损失无异议,但对300元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被告胡玲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何连富虽主张该修理时间过长,但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被告何连富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于停运损失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的司机日夜班收入标准酌定为2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袁红霞出具了5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2.停运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7天,每天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宁波市出租车司机日夜班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456元,共计3192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与被告何连富驾驶的属被告胡玲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栎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连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元,停运7天。另查明,浙b×××××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连富与被告胡玲系车辆借用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何连富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何连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玲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借用情形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无证据表明被告胡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胡玲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5000元,停运损失319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财产损失赔��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部分6192元,由被告何连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红霞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连富赔偿原告袁红霞其余经济损失61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红霞负担4元,被告何连富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