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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翁晓尉与叶陶红、吴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晓尉,叶陶红,吴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翁晓尉。被告:叶陶红。被告:吴吉女。原告翁晓尉为与被告叶陶红、吴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晓尉起诉称:被告叶陶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吴吉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陶红于2011年4、5月份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叶陶红归还其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吉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陶红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翁晓尉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叶陶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吴吉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陶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吴吉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陶红、吴吉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陶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吴吉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陶红于2011年4、5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陶红向原告翁晓尉借款30000元,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应予归还。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吴吉女应对被告叶陶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叶陶红追偿。原告辩称借条中的利息约定3‰计息系笔误,实际为3%,因该意见合情合理,符合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习惯,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晓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吉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陶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叶陶红、吴吉女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