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职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陈守帮、陈宝龙、董其明、李其明(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集镇董其明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纠集沈金其、陈彐良、周福良、李忠、张跃进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2、同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陈守帮、陈宝龙、董其明、李其明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集镇董其明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喻雪中、陈彐良、周福良、陆其明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3、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陈守帮、郭在法(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集镇鱼苑路37-39号郭在法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沈金其、陈彐良、周福良、李忠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4、同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陈守帮、李其明、郭在法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集镇鱼苑路37-39号郭在法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陈彐良、周福良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5、同月21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陈守帮、李其明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集镇赵良杰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李忠、谢勇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参与2012年2月20日下午在陈宝龙棋牌室及同月22日下午在陆长根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