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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安兰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兰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安兰波。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兰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兰波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兰波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4日零时至2012年2月13��止。2012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特种水泥厂西侧,撞到行人张万金,致张万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原告属于肇事逃逸,后经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害人家属经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4万元经济损失。除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7440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兰波是否有逃逸行为法庭应核实,如果有逃逸行为被告拒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安兰波将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合计金额73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所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2012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特种水泥厂西侧,撞到行人张万金,致张万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2)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表述内容为:原告驾驶标的车撞人后有逃逸行为,同时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逮捕。后经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安兰波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肇事逃逸。由于事故的发生致张万金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20×7120元/月﹦142400元;埋葬费18083元;尸体处理费15500元,滦县公安局出具的痕检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DNA鉴定费1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合计1811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害人家属经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4万元经济损失。除去交强险110000元之外的损失71183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44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滦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调解书、户口本、各种损失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表述内容为:原告驾驶标的车撞人后有逃逸行为,但该表述已经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认���,原告安兰波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肇事逃逸,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由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使原告开支了尸体处理费15500元,滦县公安局出具的痕检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DNA鉴定费1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并应支出死亡补偿费20×7120元/月﹦142400元;埋葬费18083元的费用,上述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将交强险应负担的费用扣除后向被告请求,为此被告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安兰波保险理赔款共计7118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