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王学明、吕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王学明,吕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叶顺东。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王学明。被告:吕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王学明、吕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吕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年利率为9.184%,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吕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62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出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学明。现被告王学明已有欠息未还,且二被告涉及其他经济案件,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符合原告与被告王学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有关条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有权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学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84%计付至2012年8月30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吕力以其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62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学明、吕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明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明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力、王学明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吕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和睦路62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800000元,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的担保抵押。现被告吕力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吕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吕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明、吕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3642.56元,2012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18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吕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和睦路62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5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