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熊某与范某、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范某,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姜某,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16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负责人单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范某、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姜某、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范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龚某驾驶的赣A5KXX**号小型轿车在龙河高速公路101KM时与前方由案外人高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与同车乘客吴某乙在拿设警示标志时,被被告范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姜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依次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和被告姜某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出院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三中队委托广某江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作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范某作为肇事车辆粤D×××××的驾驶员,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车主,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承保人,被告姜某作为肇事车辆粤B×××××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承保人,上述五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4,801元,包括:医疗费39,29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520元、伤残赔偿金146,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31,743元、交通费1,000元;二、五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医疗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连带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多个受害人(含本案伤者熊某及另一伤者吴某乙等)的交强险部分赔偿总额相加,应以总计不超过一份交强险限额为限,法院应在该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三、本案被告范某和被告姜某应分别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明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二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姜某均向被答辩人垫付了部分费用,答辩人也先后向被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各垫付费用应在计算最终赔偿费用时予以抵扣;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答辩人认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范某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5,000元相关费用,有收条为证;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姜某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8,500元相关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或计算标准的,应予以剔除或驳回。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龚某驾驶赣A5KX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熊某和吴某乙)行至龙河高速公路101KM(由北往南方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由高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与同车另一乘客吴某乙在拿设警示标志时,被被告范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姜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依次撞上,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和吴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和姜某共同承担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二人;3、定期门诊复诊,内固定1-2年后拆除,手术费用约20,000元,术后加强营养和护理,出院后1、2、3、5、7、9、12门诊复诊;4、2个月后半负重下地行走,不适随诊。2012年3月27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三中队委托,广某江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用1,800元。同日,广某江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委托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原告后续治疗需20,000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原告熊某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某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9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与北京某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明细,并由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450元,并提供了工资单及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原告需扶养父母亲二人(父亲熊某林,1951年1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满61岁,母亲虞某,1950年10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满61岁),均系农业户籍,有五个扶养义务人。被告范某系粤D×××××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姜某系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进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姜某分别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和姜某共同承担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范某与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某甲区某机动车学员培训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范某、姜某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范某、姜某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依次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二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姜某平均承担。关于被告姜某已经垫付的18,500元、范某垫付15,000元抵扣问题,原告主张未收取上述二被告交付的金额,不同意抵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二被告垫付的金额系由本案案外人龚某(原告所搭载车辆驾驶员)收取,并由龚某出具收条,二被告庭审时亦证实款项是给了龚某。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取了上述二被告支付的款项,且龚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起事故存在二名伤者,上述款项无法证实由原告使用,故二被告要求抵扣上述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本案中不作扣除,二被告支付的上述金额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居住证、社保记录明细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981.21元(其中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自付39,294.18元,但2012年4月8日票据金额共计312.9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当日治疗病历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3,400元(50元/天×34天×2人),原告主张由彭某和叶某护理,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酌定按深圳地区护工标准计付;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并不存在生活能力不能自理的情形,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5、伤残赔偿金78,12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42元[6,725.55×(19+19)年×10%÷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由九级定为十级,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出了相应的鉴定费用,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方自行承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8、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月收入4,4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调取的2012年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315.19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2月-4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462.51元、0元、2,870.97元,较事故发生前均有所减少,故对此期间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得(4,315.19元×3个月)-(3,462.51元+0元+2,870.97元)=6,612.09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70,314.8元,其中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共20,000元,已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和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赔付完毕,不足部分48,981.21元(68,981.21元-20,000元)由被告范某、姜某平均承担,即各承担24,490.61元;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01,333.59元(170,314.8元-68,981.21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0,6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50,314.8元;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50,666.8元;三、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50,666.8元;四、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24,490.61元;五、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24,490.61元;六、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316元,被告范某负担240元,被告姜某负担240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负担495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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