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二厂机炉一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昌秋、检察员曲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二厂机炉一车间主任期间,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春节间,为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该厂销售煤炭提供方便,多次收受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干部履历表、动力二厂关于聘任(解聘)于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案件提起、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数额有误,其只收了人民币3万元,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最后一次收受人民币1万元,因其已不再负责煤质取样工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受贿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品行良好,连续多年被单位评为先进标兵;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主动积极上缴赃款,未造成损失;6、收受款用于家属医疗费及个人花销。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及被告人于某某获得的荣誉证书四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二厂机炉一车间主任期间,明知煤炭供应商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该厂销售质量不好的煤炭,仍为其提供方便,不向上级反映煤炭质量问题,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全额上缴赃款,在法院审理期间,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9月5日14时26分供述:我单位的王书记告诉我去的我们吉化公司纪委,之后纪委的同志陪我到检察院来自首,我要说明我收了吉林市一个供煤商叫陈某某的给我的钱,我一共收了3万元,我来把情况说清楚。在2010年11月份,有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同学罗某某约我到解放大路上的一个自助铁板烧烤饭店见面,我到的时候罗某某和另一个人已经在那个饭店里面等我了。罗某某给我介绍说:这位是我的一个朋友,叫陈某某,他是往吉化公司销售煤炭的供应商。我们三个一起吃的晚饭,互相留了电话,在吃饭的时候陈某某跟我说以后往你单位销煤要多多关照,我说行。吃完饭陈某某开着他的轿车送我回吉化总医院,那时候我爱人在江北吉化总医院住院。到了医院门口,陈某某说他就不上去了,他从大衣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塞到我大衣口袋里,我就上去了。第二天早上,我回家后拿出那个信封,打开看里面是一整捆的面值都百元的现金,我查了一下,正好是1万元人民币,我爱人住院的费用花了一部分,剩下的被我自己平时零花了。2011年春节前的三四天左右,有一天中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我车间大楼楼下等我,我让他到我办公室。他上楼后跟我说:过节了,来看看你,以后还请你多多关照。我们聊了一会,他在临走的时候从他当时穿的大衣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扔到我的办公桌上,我追到走廊里要把那个装钱的信封还给他,他就把那个装钱的信封塞到我当时穿的工作服兜里,转身就走了,我也就没再去追他。他走后,我回到办公室后把信封打开,里面装的是一沓没打捆的现金,都是一百元票面的,我数了一下,是1万元人民币,都被我在过春节的时候买东西、打麻将花掉了。在2012年春节前三四天,有一天晚上下班后七点左右,我在家里,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小区附近等我,我下楼就上了他开的黑色的轿车,坐在车副驾驶位置上。他从他穿的大衣兜里拿出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他对我说“过节了,也没给你买什么东西,你自己喜欢什么就买点什么吧”,塞到了我上衣口袋里,他也没说什么就开车走了,我也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打开那个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着一捆一百元票面的现金,查了一下,是1万元人民币。之后我把这些钱随身带着,在春节期间买东西、打麻将都给花了。他一共给我送了三次钱,每次给我送1万元,一共3万元钱。陈某某给我送钱,因为我是我们车间的主任,主管锅炉和汽机,陈某某给我们车间供应煤炭,如果他供应的煤炭质量不好,我就会发现并会向上级反映。他给我送钱,就是想让我不要向上级反映他供应的煤炭质量不达标的问题。陈某某所供应的煤有时有质量不好的问题,但我没有向上级反映过。我是根据气温和气压来判断煤炭质量的好坏,如果气温和气压降低就加快给粉机的转速对机器有损害,这样喷的煤粉量大,才能维持标准的气温和气压。陈某某如果没有给我送钱,我会向上级反映陈某某供应的煤炭有质量问题。我收的这3万元钱没有用在单位的花销上,全都用在我家里的花销上了。2012年8月13日8时4分供述:在2010年11月份,……到了医院门口,陈某某和我一起走到医院走廊里,陈某某说他就不上去了,一边说一边从他的大衣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塞到了我当时穿的大衣右边口袋里,还说:嫂子有病了,这些钱给嫂子买点营养品,我就不上去了,之后他转身就走了。……过几个月,在2011年春节前几天,有一天中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我车间大楼楼下等我,我下楼看见他坐在他的那辆白色轿车里,我直接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他跟我说:快过年了,来看看你,也没给你买点啥,这些钱你自己喜欢啥就买点啥,以后还请你多多关照。他一边说一边从他当时穿的黑色的大衣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塞在我当时穿的工作服上衣的左边的兜里,他把钱塞进我兜里后,我就上楼了,回到我的办公室,我把信封打开,里面装的是一沓没打捆的现金,都是一百元票面的,我数了一下,是1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12日15时0分供述:我休假在北海,前天10号我们动力二厂的书记王某某通知我马上回单位,今天我12点回到吉林市,把包送回家,书记通知我到化公司纪委去,我到化公司纪委后,纪委说你认识陈某某吗,我说认识,我就知道怎么回事了,就把我收他3万元钱的事说了,纪委就把我送检察院来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8月10日12时25分:2002年8月份我开始在吉林市做阀门销售生意,一直到2008年6月份我又开始销售煤炭。从我经营煤炭开始,我靠挂延边鸿业煤炭有限公司,实际上这个公司也是我们的,直到2011年9月份延边那出现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延边国税部门责令所有煤炭企业停业整顿,这样我于2011年10月份注册成立了吉林市乾程煤业有限公司。煤炭的销售对象是吉化公司的动力一厂、动力二厂,向动力一厂销售6000大卡以上的精煤,向动力二厂销售5000大卡的混煤。从2008年6月到现在我一共向动力一厂、二厂销售精煤和混煤30万吨左右,合同以前是一年一签,2011年3、4月份开始改为一季度一签。于某某是吉化公司动力二厂锅炉车间的主任,为了通过于某某的帮助,尽量规避少取煤炭中的矸石,让他帮我多取品质高的好煤样,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我分三次共给他好处费7万元,分别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在我的车里给他送了2万元钱,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在他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钱,2012年的春节前在我的车里给他送了3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的,每次都是用信封装的。因为于某某是管取样的,他不给我取好样我的煤的卡数就不达标,不达标我的煤就卖不出去了,我需要他在取样时给我关照。这7万元都是向我媳妇蔡丽圆要的,我让她从卡里取的钱。于某某在取样的过程中,在我的煤里取好样,我就能卖上价。2012年9月6日10时51分:在2010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通过罗某某认识了于某某,我们一起吃的饭,互相留了电话,在吃饭的时候我跟于某某说以后往你单位销煤要多多关照,于某某说行。吃完饭我开着我的轿车送于某某回吉化总医院,那时候好像于某某爱人在江北吉化总医院住院,到了医院门口,我说我就不上去了,然后我从大衣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塞到于某某大衣口袋里,他就上去了,我就开车走了。这次我给于某某的信封里装的是2万元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的三四天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中午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说我在他单位楼下等他,他让我到他办公室去,然后他接我上楼了,我跟于某某说:过节了,来看看你,以后还请你多多关照。我们聊了一会,临走时,我从我大衣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扔到于某某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他拿着信封追我,我就把那个装钱的信封塞到他穿的工作服兜里了,然后我转身就走了。这次我给于某某的信封里面装的是没打捆的现金,都是一百元票面的,是2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下班后七点左右,我开着车到于某某家楼下,我打电话约他下来。他来了之后坐在了我车副驾驶位置上,我从我衣兜里拿出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他,我对他说:过节了,也没给你买什么东西,你自己喜欢什么就买点什么吧。然后塞到了他上衣口袋里,我就开车走了。这次我给他的信封里面装着3捆一百元票面的现金,是3万元人民币。这样我一共分三次给了于某某7万元好处费。因为于某某是动力二厂的锅炉车间的主任,当时管取样工人,取样关系到我销售煤炭的质量问题,我给他钱是为了让他安排工人给我取好样,不要把我的煤炭有质量问题反映到有关部门。我这次说的和以前说的有些细节不一致,因为我给于某某钱的事情发生很长时间了,我有些地方记不清了,这次我通过这些天的回忆我说的都是实话,以我这次说的为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4、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简历及任职情况。5、2010年10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二厂关于聘任(解聘)于某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吉石化动II字[2010]40号):证实经工厂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聘任:于某某同志为机炉一车间主任;解聘:于某某同志兼任的原料车间副主任职务。2012年8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二厂关于聘任(解聘)于某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吉石化动II字[2012]40号):证实经工厂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聘任:于某某为锅炉车间主任;解聘:于某某机炉一车间主任职务。6、案件提起:证实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纪检监察人员陪同下,主动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说明其在2010年至2012年间收受陈某某所给7万元好处费的情况。7、中国共产党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2日,于某某主动到该公司纪委,交待其收受公司某供应商贿赂一事。同日,公司纪委将其移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8、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9、被告人于某某获得的荣誉证书四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获得的荣誉情况。对于被告人于某某认为其共收受陈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而非7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关于受贿人民币3万元的供述稳定,且除行贿人陈某某证实行贿人民币7万元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受贿数额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万元,其于2012年春节收受的1万元因其已不再负责煤质取样工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担任机炉一车间主任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其在2012年春节时为陈某某向该厂销售煤炭提供方便,利用的仍然是其担任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因此,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全额上缴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款,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