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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来姣与淳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姣,淳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淳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来姣,(现为王阜乡)荷花坪村。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储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清良。委托代理人:余小阳。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王来姣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来姣因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决定对毛年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为此,认为本案继续诉讼没有必要,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来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来姣负担。审 判 长  郑红进审 判 员  徐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