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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文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华。被告郑文仕。原告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郑文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发公司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兴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房地产的法人,开发建设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霞飞路16#至16-10#、振兴路333#至341#共31间店面商铺未出售,于是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租赁该31间店铺用于经营家具,双方2009年8月12日签订《店面出租协议》,约定每年房屋租金必须在合同签订日的前一个月支付,如逾期支付的,则出租方有权收回店面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等。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年尚能按约支付租金,但自2010年起,被告即开始拖延,须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勉强支付,至2012年7月原告找被告支付租金时,方知被告早已下落不明,至此被告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的房产,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否则将导致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应当按约终止合同,原告已收到的履约保证金亦不予返还而归原告所有。诉请终止合同,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22000元不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兴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不予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2日店面出租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被告于每年7月12日前支付租金。2、2011年8月18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郑文仕拖欠租金。3、房权证、土地证十二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郑文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审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兴发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房地产,所开发建设的衢州市衢江区霞飞路16#至16-10#、振兴路333#至341#店面商铺未出售(共31个卷闸门,本案租金以30间店面计算)。经协商,原、被告2009年8月12日签订《店面出租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该31间店铺用于经营家具,租其暂定5年,即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优惠后总租金40万元,每年租金8万元必须在合同签订日的前一个月(即7月12日)支付,如逾期支付的,则出租方有权收回店面并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2009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含2万元保证金);2011年7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8万元租金(本应2010年7月12日支付)。但被告仍拖欠2011年7月12日应付租金8万元,原告多次催索,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若2011年9月10日还未支付租金,姜志炳(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收回店面,郑文仕(即被告)没有异议,贰万元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然被告所作的承诺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承诺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房租,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合同及保证金处理情形、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构成违约,保证金(实为违约金)2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至于合同终止时双方租金的结算,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请,故不予论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仕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权利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郑文仕已支付给原告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公告费55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衢州城东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