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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孙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很难沟通交流,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双方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共同购买电脑一部,及共同债权5000元应依法分割。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确乏事实依据;2、婚生男孩孙某乙已经两岁零一个月,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婚生男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诉称5000元债权不属实。婚后被告向原告汇款12000元,该款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曹某甲、牛某甲、周某甲、李某的证言一份;2、李伯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乙户口证明一份;2、U盘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都是原告的亲属。证据2村委会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是复印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聊天密码被告知道,显示的聊天内容并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U盘中复制的聊天记录是原告所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原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3日离家,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衣架一个、布质沙发一套、方桌一个、饮水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菜橱一个、铝盆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又无法沟通,原告已离家出走一年,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乙”由于一直由其祖父、祖母抚养,与祖父母的感情较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鉴于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需支付抚养费(6604.03元×25%×16年)26416.12元。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部因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诉请的债权5000元及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12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6416.12元;三、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部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