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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委托代理人傅贝莉。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朱某于××××年××月××日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五洲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09的银行卡。同日,朱某母亲傅贝莉通过银行汇入上述银行卡内人民币31万元。同年12月14日,朱某通过上述银行卡汇给其母亲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郭某于2011年9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朱某上述银行卡上人民币15万元时,郭某银行卡上尚有余额人民币234090.85元。截止2012年2月,郭某、朱某双方各自的银行卡上只有少量余额。2012年5月15日,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6万元。在审理期间,朱某亦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郭某名下存款人民币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某母亲汇给朱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31万元,是否属于郭某、朱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认为该人民币31万元系朱某母亲赠与给双方买车和结婚的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朱某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其母亲为了开卡需要而借给朱某的,朱某之后也予以了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郭某、朱某双方对该人民币31万元系朱某母亲汇入朱某银行卡的事实无争议,鉴于朱某已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还给傅贝莉,故在郭某无相反证据证明人民币31万元系朱某母亲赠与给双方用于买车和结婚礼金的情况下,郭某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郭某汇给朱某的人民币15万元及郭某卡上的人民币234090.85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供的郭某银行卡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款项汇入该卡,最高时余额达到人民币384090.85元,郭某于2011年9月7日汇给朱某人民币15万元后,尚有余额人民币234090.85元,在郭某未能举证上述款项的来源时,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郭某、朱某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必要开支,双方离婚时各自的银行卡上余额也所剩无几,且双方也未提供上述款项仍然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郭某要求分割人民币15万元及朱某要求分割人民币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PEIJIGUO)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郭某负担。宣判后,郭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的人民币46万元中,有人民币31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逻辑。首先,该人民币31万元系傅贝莉在郭某和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入朱某账户,是傅贝莉赠与给郭某和朱某买车和结婚的礼金,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朱某将该笔款项汇给傅贝莉,只能证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该笔财产,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将该人民币3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郭某、朱某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必要开支,双方离婚时各自银行卡上的余额也所剩无几,且双方也未提供上述款项仍然存在的证据,故对郭某主张的人民币15万元分割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郭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仅存续了一年多,在此期间朱某一直都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而且收入足以满足其消费支出,双方也不存在大额的资金支出,该人民币15万元是郭某汇入朱某账户的,朱某经多次操作,将该笔款项分次取出,并不是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生活必要开支。故上诉人认为,该人民币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追回并予以分割。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郭某的上诉,朱某辩称:1、31万元人民币不存在赠与的情况,是傅贝莉借给朱某,之后朱某已经还给傅贝莉。2、15万元人民币是郭某打给朱某的,朱某曾经退还给郭某,但郭某后来又打给了朱某,该款项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15万元人民币,已经在后来的旅游及其他生活消费中花费完毕。宣判后,朱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某在打给朱某人民币15万元后,还剩余人民币23万元存款,该存款系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予以分割。郭某声称该款项系自己的收入,与朱某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郭某在一审中称23万元人民币已经消费完毕,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他合理的开支,应认定该笔款项仍保存在郭某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针对朱某的上诉,郭某辩称:朱某仅仅选取了2011年9月7日郭某银行卡上的余额人民币23万元要求分割,当时双方夫妻关系仍存续,之后还有生活开支,仅仅选取这一天的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合理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人民币31万元,由朱某母亲傅贝莉于2011年7月13日汇入朱某账户,后由朱某于2011年12月14日再汇入傅贝莉账户。对该金额的来源及去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该金额存于傅贝莉账户,郭某认为该人民币31万元系傅贝莉赠与其与朱某结婚所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双方结婚时间与傅贝莉汇款给朱某的时间间隔也较远,郭某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故对郭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郭某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汇入朱某账户的人民币15万元,朱某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账户中的金额人民币23万元,本院认为,上述金额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曾存在于各自账户中,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至2012年2月28日前,双方账户中均已无上述金额,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至离婚时对方仍存有上述款项,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部分遗漏了对朱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郭某负担人民币160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郭某负担人民币160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