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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北川羌族自治县羌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驾驶川BE30**号轻型货车在北川某镇巡逻时,趁无人之机,从“第一城”酒楼北墙窗户进入该酒楼,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华牌香烟10包(其中软盒、硬盒各5包)、云烟牌香烟4包、玉溪牌香烟9包、天子牌香烟8包、黄鹤楼牌香烟1包、五粮液酒1瓶和丰谷酒王酒一瓶。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155.00元。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巡逻时,发现芯海移动通信商铺厕所窗户未关闭,便从该窗户进入商铺,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41部。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1部手机价值22408.00元。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鉴定价格仅凭被害人提供的清单,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北川羌族自治县羌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E30**号轻型货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巡逻时,趁无人之机,从“第一城”酒楼北墙窗户进入该酒楼,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华牌香烟10包(其中软盒、硬盒各5包)、云烟牌香烟4包、玉溪牌香烟9包、天子牌香烟8包、黄鹤楼牌香烟1包、五粮液酒1瓶和丰谷酒王酒一瓶。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155.00元。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巡逻时,发现芯海移动通信商铺厕所窗户未关闭,便从该窗户进入商铺,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41部。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1部手机价值22408.00元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财物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情况。5.(2004)三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存根,证实200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6.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纳入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他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收购33部手机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0日,刘某某找他帮助销售手机,他在刘某某开的车上看见一个纸箱子里装了几十部手机,刘某某给他说这些手机是保安公司的,让他帮助销售,后他找黄某某帮助联系买家,刘某某给他送了三部手机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让他帮刘某某销售手机,后他介绍刘某某将手机销售给游某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7日,她的酒楼的香烟、酒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三千余元被盗。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7日早晨,她发现自己经营的店里的41部手机和300元现金被盗。(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2)39号、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质资证及委托鉴定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的财物鉴定价格分别为2155.00元和22408.00元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客观情况、被盗手机的照件及游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极积退赔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人民陪审员  郭世成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为标准。牧区个人偷牛盗马“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标准。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标准。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标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