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三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庆良与郑长胜、张志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良,郑长胜,张志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3761号原告李庆良,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鲍墟乡东莲子口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凤然。被告郑长胜。被告张志灵,系被告郑长胜之妻。原告李庆良诉被告郑长胜、张志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胜、张志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长胜自2008年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元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郑长胜共欠原告貂皮衣服总计款47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长胜至今未付。另被告张志灵与被告郑长胜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郑长胜所欠原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庆良衣服款肆拾柒万元元整(470000元)”,上有被告郑长胜签字捺印,时间是2012年元月17号;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长胜与被告张志灵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郑长胜与被告张志灵系夫妻关系,且欠原告貂皮衣服款47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长胜与被告张志灵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长胜至2012年1月17日共欠原告李庆良貂皮衣服款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郑长胜购原告貂皮衣服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貂皮衣服款47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郑长胜给付貂皮衣服款470000元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胜与被告张志灵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胜、张志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庆良貂皮衣服款47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两项共计11220由被告郑长胜、张志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