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细干与杨章缪、黄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章缪,黄细干,黄王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章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王蔡。上诉人杨章缪与被上诉人黄细干、黄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1日,杨章缪向黄细干借款30000元,并由杨章缪出具借条一份交黄细干。上述借款杨章缪至今未还。杨章缪与黄王蔡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黄细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杨章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杨章缪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讨,杨章缪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杨章缪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杨章缪辩称:1、黄细干诉请杨章缪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务是杨章缪与黄王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和生活所负,并已由黄王蔡偿还。2.该债务不存在黄细干诉称的多次催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如果法院认为该债务未还,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债务系杨章缪、黄王蔡所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二人夫妻关系恶化,杨章缪有理由相信黄细干串通其侄女黄王蔡恶意将杨章缪作为单独被告,使得法院作出对杨章缪不利的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章缪欠黄细干借款3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杨章缪称欠黄细干借款已由黄王蔡经手偿还,因黄细干予以否认,杨章缪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杨章缪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杨章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杨章缪提出应由其与黄王蔡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章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细干借款30000元整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章缪负担。杨章缪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黄细干要求杨章缪偿还借款3万元,该款实际上已在借款数日后由黄王蔡经手偿还;2、法庭应责令黄王蔡到庭以查清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黄细干声称多次催讨诉争债务,那么催讨被拒后至黄细干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细干承担。黄细干答辩称:1、杨章缪是到自己家中来借款的,故黄细干是合法的借款人;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章缪既收到诉争款项,又在借条上写明系向被上诉人黄细干借款3万元,故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黄王蔡经依法传呼后仍缺席的情况下径行审理并无不当。杨章缪主张该款实际上已在借款数日后由黄王蔡经手偿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章缪有关黄细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杨章缪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催讨形成的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至黄细干起诉已过2年,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章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