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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徐××。被告:施××。原告徐××为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只借了10000元,并非20000元,利息也已付至2012���9月,故只愿意归还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9月起算的利息。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借条系被告所写,但认为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00元,而非200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施××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徐作某某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是20000元及被告是否支付了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9月止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且其已支付了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9月止的利息,实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对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是因想多付利息给原告故将借款写成20000元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返还原告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屈著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