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干,黄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廖连干。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黎明。委托代理人王银德。原告廖连干诉被告黄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月16日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连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茂玉,被告黄聪连,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聪连驾驶桂HDZ3**正三轮摩托车由潮田往大圩方向行驶,在桂兴线21KM+120M处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聪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日出���,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本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579.1元。11月4日,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引发癫痫,再次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本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144.5元。在此期间,被告黄聪连共计支付给原告10700元。经查询,被告黄聪连在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故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聪连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3.6元、误工费788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宿费6380元(共计2238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聪连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灵公交认字(2012)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聪连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保险标志》一份,证明被告黄聪连驾驶的桂HDZ3**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三、《广西桂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广西桂林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723.6元的事实;五、《陪伴证》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廖兰英、廖芳英二人陪护的事实;六、廖兰英、廖芳英、李巧生的身份证各一份、李巧生的户口簿一份、廖芳英与李巧生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陪护人廖兰英、廖芳英由于家不在桂林市,需在桂林市就餐、住宿,应计算伙食费和住宿费。被告黄聪连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10700元(其中1500元未写收条)给原告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是否有关联不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是意外,并非被告本意,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黄聪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方赔付了9200元。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聪连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聪连驾驶桂HDZ3**正三轮摩托车由潮田往大圩方向行驶,在桂兴线21KM+120M处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聪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本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579.1元。11月4日,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引发癫痫,再次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本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144.5元。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聪连共计支付给原告10700元。被告黄聪连在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聪连负全部责任,原告廖连干无责任。被告黄聪连应当赔偿原告廖连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计算,原告廖连干的误工费为(25天+30天)×19131元/年÷365天=2882.8元,护理费为25天×19131元/年÷365天×2人=2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40元/天=1000元,住宿费为25天×110元/天×2人=5500元。本案原告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到外地治疗的情形,故其主张二陪护人��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二陪护人的伙食补助费则与护理费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并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882.8元、护理费2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5500元、医疗费20723.6元,合计32727元。本案肇事车辆桂HDZ3**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2.8元、护理费2620.6元,住宿费5500元,合计21003.4元。剩余部分即医疗费10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1723.6元由被告黄聪连负担。扣除已赔付的10700元,被告黄聪连还应支付1023.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连干21003.4元。二、被告黄聪连赔偿原告廖连干11723.6元,扣除已赔付的10700元,还应支付102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黄聪连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