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升芳与陆爱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升芳,陆爱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曹升芳。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洪霞。被告:陆爱萍。原告曹升芳与被告陆爱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升芳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升芳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钱海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其借款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经催讨无着,被告也无诚意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钱海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陆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将100000元转入钱海潮账户中的事实;3、委托协议书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陆爱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陆爱萍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本案借款协议、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陆爱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升芳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陆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升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陆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