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四坤与张品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坤,张品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张四坤,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被告:张品德,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原告张四坤与被告张品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坤诉称:200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投入了相应的资金,2011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还清。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品德支付工程款35万元;2、判令被告张品德支付经济损失17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四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张四坤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2月19日被告张品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品德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被告张品德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很好,且被告不懂建筑行业,都是依原告所说进行结算的。原、被告之间应该重新清算,因为第一,原告私自拉走被告大约40吨钢材,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应该在结算时予以返还;第二,原告出示证据中“除去所有料款”,是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不足以盖一间房子的砖头款没有算在结算款里面,而不是指除去了所有的钢材款,因而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品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张品德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品德的身份情况;二、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34.082吨钢材的事实;三、龙华苑大酒店一至三层钢筋统计表一份,证明实际使用约94.36吨钢材的事实;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5575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品德对原告张四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不了解,对证据二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张品德写的。原告张四坤对被告张品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已经结算的单据,已经作废;证据三,该统计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证据四,该单据上面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的房屋被政府拍卖时,为了向政府要钱请求原告为其出具的该收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四坤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品德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双方结算前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原告张四坤为被告张品德承建龙华苑大酒店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工程未能完工。2011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品德欠原告张四坤工程款35万元,并给原告张四坤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四坤工程款,除去所有料款净欠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还款时间分期付款,2011年底还清不付息。后经原告张四坤催要,被告张品德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品德欠原告张四坤工程款35万元,并给原告张四坤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并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品德辩称与原告的关系很好,且不懂建筑行业,都是依原告所说进行结算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四坤工程款35万元及损失(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张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