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某,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明某某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典礼同居。后于1994年9月15日生一子王某甲,于2002年3月18日生一女王某乙。并于201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我俩经常吵架生气,且于2012年7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王某乙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于1993年年底典礼同居,于1994年9月15日生一子王某甲,于2002年3月18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明某某外出数月未归。原、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分居至今。关于婚姻,被告明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结婚证、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允准。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因被告明���某外出,婚生之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其愿意随其父生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之女王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雷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