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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行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芝行执审字第11号申请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政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厚锋。被申请执行人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964号。法定代表人李升雨,经理。申请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义务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以被执行人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欠缴住房公积金853632元为由,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烟住限字(2012)第004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山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将其作出的烟住限字(2012)第004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烟住限字(2012)第004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现申请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住限字(2012)第004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志温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