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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甲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8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潘××。委托代理人:林××。原告何甲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六笔借款共计1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六份,证明被告潘××分六次共向原告何甲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提供2012年11月8日宁海县大佳何镇滨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与泮小叶是同一个人。被告潘××答辩称:1.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是通过被告向实际的用款人袁某某、何乙出借款项的,被告只是借款的居间人,借款的利息是原告收取的,约定月利息2分;2.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实际的还款能力有限,请法院判决分期还款或还款时间长点。被告潘××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22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8日分六次,共向原告何甲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何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甲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