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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滔立、陈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滔立,陈敏,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滔立,绰号“阿滔”,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刘三村桐树岙*组***号。200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敏,曾用名陈吉,绰号“大胖”、“大炮”,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寨南路*号。200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徐敏,绰号“老鸭”,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二年,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塘头港居委会*号***户。2006年5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滔立、陈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刘滔立、陈敏、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1年7月某日晚,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敏要求向被告人陈敏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1号的被告人陈敏的暂住房内,向欧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4月15日凌晨,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敏要求向被告人陈敏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敏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万乘宾馆,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10月某日晚,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滔立要求向被告人刘滔立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滔立指使俞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林宾馆门口,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滔立要求向被告人刘滔立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滔立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暂住房内,向被告人陈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190元。2012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滔立要求向被告人刘滔立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滔立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广津台球室”内向被告人陈敏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并指使“阿定”(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陈敏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暂住房内,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被告人陈敏。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暂住房内,向被告人陈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暂住房内,向被告人陈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得款人民币1900元。201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净重为6.363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及人民币1900元。201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16号505房的被告人陈敏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净重为0.093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刘滔立、陈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陈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滔立、陈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周某、欧某、何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辉路21号的被告人陈敏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滔立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刘滔立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辉路21号的被告人陈敏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陈敏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刘滔立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辉路21号的被告人陈敏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陈敏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刘滔立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辉路21号的被告人陈敏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滔立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刘滔立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聂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安路39号的被告人聂某的暂住房内,先后容留被告人刘滔立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滔立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聂某、“园园”、“素航”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滔立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聂某、“阿杰”等人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滔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洋路7弄8号303房的被告人刘滔立的暂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滔立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聂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刘滔立、陈敏、聂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滔立、陈敏、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窝藏事实2011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谢某(已判决)同沈凯、“三毛”等人途经象山县爵溪街道镇前街腾蛟公园桥头,后“三毛”因故被他人殴打,谢某误以为程某是殴打“三毛”的人,谢某遂用匕首朝程某连捅数刀,致程某重伤。后谢某四处躲藏,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同年10月13日晚,吴琛(另案处理)带谢某至被告人聂某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62号2单元503室,寻求住宿。被告人聂某明知谢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追捕,仍提供房间给谢某居住,直至次日下午,谢某在该503室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胡某、程某的证言、同案人吴琛的供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滔立、陈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滔立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滔立、陈敏又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刘滔立、陈敏、聂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刘滔立、陈敏、聂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滔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滔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滔立、陈敏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4564克,予以没收(其中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4564克及被告人刘滔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