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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国荣与宁海象山海事处、象山县港航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荣,宁海象山海事处,象山县港航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郑国荣。被告宁海象山海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号。负责人陈贤,处长。被告象山县港航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局长。原告郑国荣诉被告宁波象山海事处、象山县港航管理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以造成其损害的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国荣以造成其损害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现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国荣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