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杨××、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被告:葛××。原告赵××为与被告杨××、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杨××出面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0年下半年归还了10000元,尚欠的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杨××、葛××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赔偿逾期还款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杨××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葛××对借款知情并承诺愿意共同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杨××与被告葛××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被告杨××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葛××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与被告葛××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杨××于2010年归还了10000元,尚欠7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赵××承诺归还,但该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理应按约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对该款知情也向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归还,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对逾期利息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梁业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谢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