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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龙。委托代理人:何卿。委托代理人:叶益。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利。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截止至2012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等,共计261857.3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等261857.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的事实。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的清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利的签名,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的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未有被告的签章,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租金为每年20万元,每年的9月1日付下一年1-6月份的租金,3月1日付当年7月-12月份的租金;水电由承租方自行负担。2012年4月30日,双方就水电费及租金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合计255673元,由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利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合计25567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原告浙江武义龙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3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新发塑化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 忆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