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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文丰与金华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丰,金华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朱修林。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华市中医院做假手术、改病历,且用药不当伤害陈文丰的肝、胃,造成陈文丰终身残疾。(二)二审法院把陈文丰提交的主要材料都销毁,包庇金华市中医院,存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情形。(三)二审法院不准许陈文丰的重新鉴定申请,存在与金华市中医院相互勾结的情形。陈文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九)、(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华市中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文丰主张金华市中医院做假手术、改病历、用药不当损害其肝、胃,均没有依据。(二)陈文丰认为鉴定机构与法院相互包庇,并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案医患纠纷已经两次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三)经两次鉴定,均认定金华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与陈文丰目前的伤残无因果关系。(四)陈文丰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生效判决已判决陈文丰的雇主赔偿陈文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2932.7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2010年5月6日,陈文丰因左足被砸入住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1日出院。2012年1月10日,陈文丰以金华市中医院做假手术且用药不当,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身体残疾和肝胃糜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金华市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陈文丰主张金华市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起诉前,陈文丰和金华市中医院曾共同委托金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金华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伤残后果无因果关系。一审期间,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又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委托事项:金华市中医院在诊治陈文丰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程度,若有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012年7月17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2)4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金华市中医院对患者陈文丰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陈文丰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而可以认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陈文丰主张金华市中医院做假手术、改病历和用药不当,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金华市中医院对陈文丰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陈文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认为陈文丰主张金华市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文丰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陈文丰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在二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再审时又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诊断、检查报告等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委托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陈文丰申请再审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陈文丰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对陈文丰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本院对陈文丰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三)关于程序问题。陈文丰主张二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并且销毁其提供的主要材料,均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陈文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之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