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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汤振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汤振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9781-7。负责人:周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振飞,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汤振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汤振飞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60。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10278.93元(其中贷款本金7505.9元、利息2421.16元、滞纳金251.87元、其他费用100元),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振飞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2年8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计10278.93元(其中贷款本金7505.9元、利息2421.16元、滞纳金251.87元、其他费用1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振飞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约定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事实。3、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计10278.93元(其中贷款本金7505.9元、利息2421.16元、滞纳金251.87元、其他费用100元)的事实。被告汤振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汤振飞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汤振飞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振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10278.93元(其中本金7505.9元、利息2421.16元、滞纳金251.87元、其他费用1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由被告汤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