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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聂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68号原告聂某,男,生于1978年3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蒲(系漆某某之表兄),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漆再同(系漆某某之父),男,生于1950年6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聂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蒲、漆再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办证时双方均未到场,原告被迫与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很少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生下女儿聂某甲。次年5月,双方共同在上海生活了半年时间,但因经常吵架,双方分开生活。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找被告,均不见其人。原告要求接女儿回家,也被拒绝。现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漆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到2009年5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时止,经过了长达一年的恋爱,并且双方在酉溪镇举行了席开32桌的婚宴,原告诉称与被告”被迫生活”不属实。原、被告吵架,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再生育一男孩,被告因身体较差未同意所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漆某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27日在岳池县同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甲。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原告遂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漆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尚不长,夫妻间偶有龃龉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多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一定和好基础。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