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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2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见其朋友陈某甲被人打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从三门县海游镇棒棒堂KTV开往三门医院方向,行至三门县海游镇环城东路香水百合歌厅对面路段时,被警车拦停,被告人王某便下车逃跑被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mg/ml,已达醉酒程度。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某、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为了送朋友去医院治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县海游镇棒棒堂KTV饮酒后发现与其一起唱歌的朋友陈某甲被人打伤,需送医院治疗,便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开往三门医院。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现场查处,有人指认王某驾驶的汽车上有人参与打砸汽车,民警驾驶警车在三门县海游镇环城东路香水百合歌厅对面路段将汽车拦停,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逃跑被抓获,移交给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mg/ml,已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2月15日晚,其和朋友陈某甲等人在棒棒堂KTV唱歌,喝了五、六瓶啤酒。后准备回家时,其发现陈某甲与他人发生打架受伤需送医院治疗,先由其妻子周某驾驶一段距离,后换其驾驶汽车开往三门医院方向,行至将近三门医院路段时被警车拦下。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与他人打架受伤,由王某驾驶汽车将其送往三门医院治疗,在三门县海游镇香水百合歌厅路段被警车拦住的相关情况。3、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与他人打架受伤,王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送陈某甲去医院治疗,途中被警车拦住的相关情况。4、证人林某、叶某(二人系巡逻队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6日,海游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棒棒堂KTV发生打架,有人指认打架的人坐在一辆白色车子上,后警车在三门县海游镇环城东路香水百合歌厅对面路段将该车拦停,驾驶员往大坝方向跑,被二人抓获的相关情况。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mg/ml。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某,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7、门诊病历,证明陈某甲于2012年2月16日凌晨在三门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长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