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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12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看守所。辩护人张如江,男,沂南县孙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松、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庆元,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村民王某甲、吕某甲上访为由,雇佣王某乙(已判决)报复,并指使王某丙(已判决)驾车拉人指认地点。4月7日22时许,王某乙纠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持镐把、关公刀等工具,分头去王某甲家和吕某甲家,向吕某甲家扔石头,因王某甲不在家而返回。次日凌晨,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满意,王某丙再次带人窜至吕某甲家附近,用镐把殴打吕某甲腰背部,致吕某甲L2、L3右侧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9张,证实原告人受伤情况,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证据。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08)沂刑初字第313号、(2012)沂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沂南县公安局(2000)第1484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王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并未到现场指挥、殴打原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相反被告人王某某雇人滋事,系主犯,且有劣迹,应适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宝山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