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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陶××。原告周××与被告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陶××向某告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周××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后被告陶××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农某某用社贷款利率0.866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陶××向某告周××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陶××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元,依法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陶××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张新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吴天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