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宜君、金玉科与黄天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良,应宜君,金玉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宜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科。上诉人黄天良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8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天良上诉称,本案系货款债权转让后产生债的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己没有货物交易。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应宜君、金玉科提起诉讼系基于其自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受让了工程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在受让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永康市,因此,永康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