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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号牌为浙11·402**的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云和县中山路53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4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档案、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377号《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剑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