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52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黄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10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执行人黄振清,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黄振清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7日以被执行人黄振清未经批准,于2011年12月占用本村园地258.4平方米建院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不符合颜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258.4平方米园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584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黄振清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振清。被执行人黄振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黄振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黄振清已经交纳罚款,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事项本院不再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振清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除罚款以外的内容;三、被执行人黄振清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谢继贤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