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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刘××为与被告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用自购车辆为被告运输泥浆。截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泥浆运输费149800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泥浆运输费149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运输费,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49800元。被告王××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泥浆运输费149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4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刘××运输费14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