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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全××与陈××、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陈××,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9号原告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被告厉×。原告全××与被告陈××、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全××诉称:两被告因卫浴包装需要向某告购买包装箱,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5月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59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3日结清,欠条中的债权人姓名系被告陈××误写,实际上是原告。上述期限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556.50元,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厉×未作答辩。原告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两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萧某区益农镇五六二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某分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向某告购买包装箱,合计货款15900元。同年5月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3日结清。上述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杭州萧某摩奥卫浴洁具厂系被告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9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55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价款15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6.50元,合计人民币16456.50元。如果陈××、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陈××、厉×负担。该款全××已预交,由陈××、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